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7********,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宿舍。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复兴街道好客万家广场**手机店内,趁营业员张某某不备之机,打开销售手机柜台门,将柜台内摆放的小米牌note8型手机1部盗走并藏于工地寝室内的密码箱内。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上述密码箱内查获被盗手机。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1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涉案手机已由民警发还给被害单位。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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