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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达州市人,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一综合缴费店铺,发现维修台上面放有一部黑色苹果XSMAX手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300元钱销赃。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附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南岸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马 钇

检察官助理: 周鹏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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