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6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口县葛城街道“网上邻居”网吧上网,王某某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肖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紫色苹果11型号(内存128G)手机盗走。2020年1月10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87元。
2020年1月8日,民警在城口县复兴街道渝康医院三楼将王某某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且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永苗,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赖复贵
检察官助理:周彦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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