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0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有被害单位钢材的渝AN****货车到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附近租赁的工棚内,由杨某某等人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王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钢材的渝AN****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的渝AN****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4.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5.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提货单、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建山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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