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陈红梅、被害人庞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石蟆镇4次采用撬窗的方式破坏他人的车窗玻璃后盗窃他人车上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另破坏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康居街**家常菜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渝AJ****号长安CS35汽车左后车窗撬坏,从该车后排座位的包内盗窃庞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庞某某被撬坏的左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1元。
2.2020年4月25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丽景雅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梁某某的一辆渝C8****宝骏牌SUV右后车窗玻璃撬坏,翻窗进入车内,将车内中控台下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梁某某被盗车内物品案被撬坏右后车窗玻璃的价值是530元。
3.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康居街**洗车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敖某某停放的一辆渝C3****皮卡车右前侧玻璃撬坏,将副驾驶座位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敖某某被盗车内物品案被撬坏右前车窗玻璃的价值是274元。
4.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康居街**号门口的人行道上,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渝A7****吉利小车的左后车窗撬坏,翻找车内的一个男士包后未盗窃到财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周某某被盗车内物品案被撬坏左后车窗玻璃的价值是483元。
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一小区外的公路上将准备再次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王某某持有的手套、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套、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照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收据、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梁某某、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受损车辆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电话1783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九页,光盘一袋。
3.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螺丝刀被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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