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餐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村**号。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8日、2019年7月27日分别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重大A区中门外人行道上,采取推车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龙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27290****。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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