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余某某逝世后,先后分三次至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花园路5号一单元楼顶,趁四周无人之机,通过撬门或翻墙的方式将余某某喂养在此的狗一只,以及共计价值6345元的信鸽47只盗走。
202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趁四周无人之机,通过翻墙的方式将被害人晏某某喂养在此的,共计价值675元的信鸽5只,以及鸽笼一个盗走。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信鸽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1年3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7075****;
2. 本案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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