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玖加壹宾馆开房时,趁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帐时窃取张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利用手机登陆张某某微信,盗取张某某帐户内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洪
检察官助理:李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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