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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5********,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20年5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走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路贯城河旁的醉江鱼餐厅包间内,趁包间内的人不注意,将伍某某放在包间凳子上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盗走后拿到一手机维修店内刷机,后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四小附近将其抓获,王某某主动交出伍某某被盗的手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陈述:伍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梅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涉案金额20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甲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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