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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镇**街**号,农民。2011年5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马王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马王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2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后因病取保。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在**街**村**房内,盗窃钢板吊钩,将吊钩装进袋子里拿到厂门口时被受害人丁某某发现并抓获。后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盗窃的钢板吊钩价格为23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4年4月1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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