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二道区河东路与新业街交汇处,用锥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2****黑色日产黑色天籁轿车后排右侧玻璃敲碎,从车内盗取黑色女式拎包一个,现金2200元人民币,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少量化妆品。
2020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河东路交汇处西侧永顺金桥修配厂门口30米,用锥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3CK29号黑色本田CRV车右前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取白色古驰牌女式皮包一个,现金1000余元。
经鉴定,被盗黑色手拎包、化妆品等物品价值1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 鉴定意见;
5. 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婷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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