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及居住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岳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衡山市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芙蓉区**道**路交汇处东南角的**专业祛痘店门口,见**专业祛痘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办公室,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金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到芙蓉区**路**号中国移动门店将盗来的金色“苹果”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得来的赃款已经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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