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临澧县**镇**路**号,现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出口一无名汽车修理店盗得被害人石某某放置于店外面的起重钢板三块、汽车旧轮毂两个、汽车螺丝零部件若干;上述物品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后获利700元。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幼儿园”前一工地,盗得建筑施工围挡四十块,后以1240元在长沙市天心区*****金属回收废品店销赃。
3、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出口一无名汽车修理店盗得被害人石某某放置于店外面的起重钢板四块、汽车旧轮毂三个、汽车钢圈六个及部分小零部件;上述物品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后获利900元。
4、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幼儿园”前一工地,盗得建筑施工围挡三十块,后以800元在长沙市天心区*****金属回收废品店销赃。
5、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路与**路交汇处西南角一工地,盗得建筑施工围挡板十块,后以200元在长沙市天心区*****金属回收废品店销赃。
6、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出口一无名汽车修理店盗得被害人石某某放置于店外面的起重钢板四块、千斤顶一个、汽车水箱一个、汽车后桥齿轮两个、汽车传动轴一个、铁棍两根、铁架子一个。
7、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出口“**轮胎店”盗得被害人贺某某放置于店外面的汽车钢圈四个。
以上二次盗窃的物品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后获利2400元。
8、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期**栋“***”餐馆外盗得餐馆施工方放置于店外面的踏板四块、长铁棍两根,后被当场抓获。
第2、4、5次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一万一千四百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街道**社区、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汽车钢板、脚踏板等扣押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的扣押、发还清单、销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武某某、胡某某、聂某某、彭某某、谭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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