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户。199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阳泉市城区**巷**号楼**单元**号(现**-**-**)被害人李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打开防盗门后又将木门破坏进入室内,在室内找寻贵重财物未果后盗窃恒大烟一条离开,期间,其将携带的蓝色手提袋落于室内,经鉴定,被王某某落下的蓝色手提袋上检出王某某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提袋一个;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各一份;3.证人证言:史某某、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俊
检察官助理:郭钰莹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阳泉市郊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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