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黎族,初中文化程度,2001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600342001********,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乡**区**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 12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凌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凌某某、黄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商量将村里的一辆农用拖拉机盗走。后四人一起来到陵水县**乡**村郑某甲家车库,黄某甲上车启动郑某甲家的拖拉机,王某某驾驶拖拉机载黄某甲和凌某某往南平方向行驶,黄某乙骑摩托车跟随其后。拖拉机行至南平大桥附近,车辆出现故障停车,王某某等四人对车辆进行调整后,由黄某甲继续驾驶拖拉机载王某某、凌某某往琼中县方向行驶,黄某乙自己骑摩托车返回。黄某甲驾驶拖拉机经陵水县本号镇吊罗山开往琼中县,再经琼中县开往五指山市。被害人发现拖拉机被盗后,经他人联系了王某某、黄某甲,但王某某、黄某甲未如实说明情况。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经被害人报案后,王某某、黄某甲、凌某某在五指山市茶场路段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农用拖拉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6400元。案发后,被害人父亲郑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车辆转让协议书、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关于核查拖拉机登记信息的回函;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凌某某、胡某某、卓某甲、郑某乙、卓某乙、郑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书 记 员:符 万 森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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