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8********,汉族,文盲,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村**街**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村**街**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前科情况: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7月6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青岛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街道**集上,扒窃被害人乔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等书证;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敏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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