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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楼桥镇1998年12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青田县**镇**菜市场门口海鲜摊位,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身边的自行车车前篮子里面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20元人民币。

2.2020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青田县**镇**路与**街十字路口,趁正在赶集的被害人饶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710元人民币。

3.202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鞋业门口水果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的一部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770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电子发票、说明、翻拍照片、情况说明、请书、领条;

3.被害人饶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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