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2********,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高邮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福乐园小区门口处,采用老虎钳夹断电缆、手拽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5*4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及4*4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11根,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11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福乐园小区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5*4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1根及4*4 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4根,销赃得款人民币590元。
2.2020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福乐园小区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4*4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2根,销赃得款人民币180 元。
3.2020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福乐园小区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5*4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1根及4*4 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3根,销赃得款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电缆铜芯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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