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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鹤岗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时代广场比优特超市,趁人不备,盗走虎牌型号为MJC-A048N金色保温杯一个,价值人民币27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收缴。

2. 202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时代广场比优特超市,趁人不备,盗走虎牌型号为MJC-A048N粉色保温杯一个,价值人民币27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收缴。

3. 2020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时代广场比优特超市,趁人不备,盗走虎牌型号为MJC-A048N金色保温杯一个,德芙巧克力一盒,UCC速溶咖啡一罐,合计价值人民币371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收缴。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物证:被盗保温杯3个;

2.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笔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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