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9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同江市**超市内盗窃牙膏三盒;2019年8月8日9时40分许,王某某来到该超市盗窃牙膏一盒;2019年8月10日10时许,王某某来到该超市盗窃牙膏一盒、牙刷三盒、红麻椒两盒,在其欲离开超市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窃物品总计价值315.6元。2019年8月11日,王某某对超市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窃物品照片,书证谅解证明、收条、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据保全清单、返还清单、商品价格明细表,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佳木斯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春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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