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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3********,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号商服,职业个体。2016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庆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给客户孙某某做贷款填写资料过程中,利用支付宝密码人脸识别和密码修改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499.92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孙某某绑定的银行卡,盗取孙某某银行卡里的1万元转到其母亲杨某某的支付宝里,两次共盗取人民币13499.92元。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铁力市为被害人胡某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盗取胡某某支付宝花呗贷款3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所经营的庆安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返还给被害人本金孙某某13499.92元,利息700.08元,共计14.2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3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抓捕破案经过、扣押、提取、返还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

2.孙某某、胡某某等4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6000元。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伟忠 

检察官助理:赵伟威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2.刑事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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