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李某某的快递门市帮朋友姚某某取快递时,将该门市内武某某的快递包裹盗走,该包裹内装有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11手机。次日0时许,在李某某要求下,王某某将已经拆封的苹果牌IPhone11手机归还李某某。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苹果牌IPhone11手机价值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曲周县南里岳乡申通快递门市勘查笔录、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王某某、姚某某辨认监控截图笔录;6.鉴定意见:曲价认定(2020)第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李某某快递门市内监控录像视频64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银如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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