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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曲检刑刑诉〔2020〕97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住**镇**村。2005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隆尧县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202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曲周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曲周县第四疃镇第六疃村,将牛某某停放在该村张某某家门前过道内的一辆大运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1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曲价认定(2018)第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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