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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龙区********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后于2020年6月17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20年6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司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3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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