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街**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同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5日18时许,在本区**路**号“**”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沙发上的黑色IphoneXS手机256G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月15日19时许在本区**路**号“**”饭店内被盗一部黑色IphoneXS手机。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IphoneXS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经过。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XS手机256G价值人民币2,48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7.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
131206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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