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4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6********,汉族,外卖员,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近石龙路北约100米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TDR871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车辆停放于本市徐汇区桂林公园后门处。
同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车辆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行车执照、营业执照、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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