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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6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路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区,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凰牌TDR56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电动自行车信息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复印件、购车凭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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