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通辽市**镇**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楼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吕某某放置于超市货架旁水堆上的一部VIVO牌Y85A型手机及一部OPPOR9型手机后逃逸。后被告人王某某将OPPOR9型手机销赃给他人。经鉴定,VIVO牌Y85A手机价格人民币443元,OPPO牌R9手机价格人民币200元,两部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43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其在本市**路**广场**楼联华超市工作时,将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部OPPO牌手机放置在超市货物上,五分钟后其发现两部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曾去过本市金沙江路788号广场的事实。
3.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VIVOY85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3元,被盗OPPO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明涉案黑色VIVO牌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6.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赃物特征及案发现场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12日11时许,其至本市**路**广场**楼联华超市内,将放置在超市货架上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部OPPO牌手机窃走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85165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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