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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

2020年6月4日,民警在本市胶州路昌平路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2日下午,其停放于本市**路**号门口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2.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及其停放盗窃车辆的地点。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发票,证明涉案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

6.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证明2020年6月2日,其至本市**路**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陆路路律师,联系电话15221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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