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67号

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现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顾某某(已判刑)经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伙同余某某(已判刑)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凌晨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至**路段间),使用小刀、剪刀等工具,盗割由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种植养护在上述路段两侧绿化带的景观植物五彩桂共计约2,000株,后于同年4月16日将窃得的五彩桂销赃给王某某。经估价,被窃植物彩桂(规格:H31-40)价格为每株人民币8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2日早上,其发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至**北路段)非机动车道两侧的五彩桂被人盗割。经清点,被盗五彩桂共计3,928株。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顾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顾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两侧盗剪种植的五彩桂,顾某某伙同余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凌晨至上址,使用事先携带的小刀、剪刀等工具将种植在两侧绿化带的五彩桂剪、割下后窃走,共计约2,000株。后顾某某将上述窃得的五彩桂销赃给王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顾某某、余某某的住所查获作案工具园艺剪刀一把、用于联系的手机两部,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市**农场“出库单”、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说明”、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方位图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五彩桂的品种、购买时的规格、单价购买日期以及种植时的规格、方位等情况。

5.照片,证实被盗五彩桂的特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情况。

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4月12日1时55分许,顾某某、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西50米(北侧)盗窃种植在两侧绿化带内五彩桂的经过。

8.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植物彩桂(规格:H31-40)价格为每株人民币8元。

9.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