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6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路**号**店内,窃得店内放于货架上正在售卖的各类果蔬、日用品、食品等若干。
202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至上址,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11元的**肉350g、**牛腩500g等各类商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携带上述商品离开该店后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上述盒马鲜生店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店多次被盗商品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缴获部分商品的情况。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即被告人王某某在今年6月份经常在涉**店偷东西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和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20年6月16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上述被窃商品并予以发还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单位员工付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监控录像光盘1张的情况,以及视频资料内容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情况。
6.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被窃商品的价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谅解书、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涉案盒马鲜生店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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