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许瑞斌,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巷镇**街**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号世纪联华超市,乘人不备窃得双汇香辣香脆肠两袋、糕点两袋及延中乌梅味汽水一瓶(上述物品售价共计人民币36元),并藏于其随身双肩包带出超市,后在超市外被超市员工严某某当场抓获。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新鸣便利超市,乘人不备窃得百岁山矿泉水一瓶、“CEKON”保温杯一个、“TOMOTREE”保温杯两个、“七匹狼针纺”袜子一双、“浪莎”袜子两双及“雀巢咖啡”速溶袋装咖啡十九条(上述物品售价共计约人民币300元),并藏于其随身塑料袋带出超市,后在超市外被超市员工张某某抓获。
3.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路**号居家好生鲜超市,乘人不备窃得雨润蒜味肠一包、雨润香肠一包、李子园酸奶一瓶、纯甄酸奶两瓶、内蒙古风情酸奶两瓶及百岁山矿泉水一瓶(上述物品售价共计人民币98.5元),并藏于其随身双肩包带出超市,后在超市外被超市员工刘某某抓获。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某提供的被窃物品清单,证实超市内被窃财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财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9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居家好生鲜超市内盗窃财物的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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