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中转站分拣流水线上班作业时,先后两次将快递藏匿于脚下,后在休息时间趁周围无人将快递拿至监控盲区拆开,取出快递盒内的手机后将快递空盒放回流水线上,共窃得华为手机和苹果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9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两部被盗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损失人民币1.9万余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中转站内有多部装有手机的快递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查获的手机照片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两部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6.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2168****)。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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