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河南省太康县**楼乡**庙**村**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华山路2号高和大厦快递寄放点,窃得快递一件后逃逸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核实,被窃快递内系被害人吴某某以2496元人民币在网上购买的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其交代,民警找回了被窃手机并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的截图,证实2020年4月13日其以2496元人民币在京东平台购得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到货后其至本市静安区华山路2号高和大厦办公楼快递寄放点取快递时发现快递被窃,遂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涉案快递被窃经过。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提供的发票、经其确认的截屏、照片,证实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将一部华为nova5Pro抵押给其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手机并予以发还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截屏、照片,证实其承认盗窃上述快递并将快递内手机予以抵押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卷宗二册(含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三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和《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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