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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台州**灯饰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暂住台州**宿舍。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因该案被本院依法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D3292次列车从台州站至上海虹桥站,在列车运行至松江南站至上海虹桥站区间时,趁坐在05车8F座位上的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置在座位旁边窗台上的一只内有人民币622元、红米牌手机一部的黑色手包窃走。被告人王某某行窃得手后即被刘某某发现并扭送至乘警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扒窃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9元,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移交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鉴定证明、电话记录、火车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事实和到案经过。

2.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刑壹[20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9元。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刑壹[2019]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仿菲拉格慕牌男式信封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财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经过。

4.书证通山县公安局洪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秦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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