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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工地三楼,窃取杨某某银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微信绑定农业银行卡的小额免密功能,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超市、**店内,出示微信付款码,多次盗刷杨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599.7元。

2、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的**菜馆,窃取刘某某放在桌上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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