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惠民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义乌市**街道**一区**酒店**房间门口,趁被害人余某某离开房间房门未锁之际,推门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15时许在义乌市**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已向被害人余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退赔凭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街道**一区**栋**号,联系电话:1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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