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乌拉特前旗**镇**路平房。2012年5月3日因盗窃,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2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 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家中步行走到乌拉特前旗**镇**菜市场北门信用社北得力文具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25排量的两轮摩托车在此停放,于是将其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左右,将盗窃车辆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出售了给韩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认定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
202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家中步行走到乌拉特前旗**镇**小区西门**粮油店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汽油摩托三轮车在此停放,于是将其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左右,将盗窃车辆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出售了给郝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认定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930元。
2020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家中步行走到乌拉特前旗**镇**大街**酒店对面刘某乙**粮行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蓝色宏广牌电动三轮车在此停放,于是将其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将盗窃车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了给马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认定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470元。
202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家中步行走到乌拉特前旗**镇**大街与**路处旧货市场门前,发现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蓝色宏广牌电动三轮车在此停放,于是将其盗走。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将盗窃车辆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出售了给张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认定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98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额为人民币4860元。
案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0日将被盗车辆扣押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马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五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勘验文书;
5.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认[20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文书;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成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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