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职业×务工,家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兰某、王某(均已判刑)三人经预谋,驾驶车辆来到乐平市,在金沙湾KTV门口处兰某、王某下车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坐在车上负责接应,兰伟手持T型锁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金沙湾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的驾驶室车门撬开,然后兰某、王某将放在车内工具箱内的一万一千元现金盗走,盗得现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带着兰某、王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2、同案人兰某、王某的供述;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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