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屯**路**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份摆放在安宁市龙山矿白家坟山(老石灰车间后面)钢渣场水池上的五块大货车高边拦板盗窃后,卖给收购废品的郑某某,郑某某在不知道物品是被盗的情况,用自己的小货车将五块货车拦板拉到安宁市草铺街道自己收购废品的地方,经称量后五块货车拦板合计重833公斤,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计算,郑某某付给王某某1500元人民币。2020年6月24日经价格认证:被盗5块货车货箱钢质拦板价格为3205元人民币。2020年7月22日王某某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价格认证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屯**路**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7387992469.
2.移送案卷材料三卷,光碟六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