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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小南区**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安宁市**湖步行窜至昆钢***办公楼**楼小卖部,盗窃小卖部收银机钱箱里面的680元钱现金及放在烟柜里面的6包红河A7牌香烟、21包软珍牌香烟、8包和谐牌香烟、14包软壳玉溪牌香烟、10包中华牌香烟、1包印象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为1667元。合计盗窃物品价值为2347元。

2020年08月09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昆钢***办公楼***楼小卖部作案时,被昆钢***值班人员及时发现报警后被抓获。现场扣押刀1把(银色刀把,长度20厘米)、口罩1个(一次性医用口罩,浅绿色)、塑料黑色口袋1个(黑色)、一字起子1把(长度30厘米,黑色把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_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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