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云南省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将彭某某放在一楼客厅楼梯旁纸箱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摘抄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告知和征询意见书》各壹份;
4.电子卷宗光盘壹盘、视频光盘肆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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