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套牌小轿车来到云南省嵩明县**镇**村一鱼塘旁,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把拴狗的铁链夹断,后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条昆明犬偷走。王某某后以775元钱的价格将昆明犬卖给他人。2020年7月6日,经鉴定:被盗的昆明犬价值人民币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车牌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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