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卿某某家中无人的时候,用其捡到的卿某某的家门钥匙,开锁进入卿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卿某某家中无人的时候,用其捡到的卿某某的家门钥匙,开锁进入卿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2017年4月23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卿某某家中无人的时候,用其捡到的卿某某的家门钥匙,开锁进入卿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突然回家的被害人卿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卿某某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卿某某遗失的家门钥匙一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911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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