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村**号**组。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7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7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昭阳区**建材城商铺一蔬菜店内,将受害人罗某某的上衣包内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偷走,被罗某某当场发现,手机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碧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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