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房间。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1时2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通海县四街镇 “***经营部”买东西时,趁店铺内无人之机,将店铺内的一部华为nova手机和货架上的一卷铜芯线盗走。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王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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