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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7********,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金平县,后在金河镇金平南荣汽修厂上方30米处路边看到李某甲停放此地的一辆废旧红色福田牌自卸货车,便产生了盗走变卖的念头,于是就打电话联系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乙,谎称自己在金平收购了一辆货车,问李某乙是否收购该车,并将车辆拍照后发送给李某乙看,经过协商后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66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货车。9月22日13时许,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陆某某驾驶清障车来到金平,后在王某某的引导下将停在路边的红色福田牌自卸货车拖走并通过微信将6660元转账给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经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1月27日,侦查机关将该货车发还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以及被盗货车的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打电话通知以后,能够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1页),光盘4张,U盘1个;

3.手机两部、赃款128元(涉案物品特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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