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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乡**村委会**组**号。201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龙陵县**镇**村**组**号何某某住宅厨房外阳沟处,使用撬棍将被害人何某某住宅厨房外防盗窗破坏后,从防盗窗进入何某某住宅欲实施盗窃,当王某某打开厨房门欲走出厨房进入院场时,被返回家中的何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将厨房门关闭,经厨房防盗窗跳出窗外逃跑至**国道岔**塘路口对面的山地时,被何某某及附近村民拦截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撬棍一根。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的防盗窗损失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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