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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厂区宿舍****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盗窃**集团**车间规格为1.0M*0.2M*0.085M紫铜电解板三块,被盗物品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5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报案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照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9)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团**车间规格为1.0M*0.2M*0.085M紫铜电解板三块,被盗物品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53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厂区宿舍**栋**号,联系电话:1366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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