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0〕Z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医药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查看了视听资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巴彦高勒站乘坐K396次列车欲到包头站,上车后其在7号车厢13 号下铺休息。2020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列车到达包头站后,被告人王某某见7号车厢13号下铺铺位下有一个银白色行李箱,便将其盗走,箱内装有一件乳白色FivePlus牌羊毛大衣、一件音儿牌粉红色针织衫、一件黑色恩曼琳牌上衣、一件酒红色veromoda牌红色连衣裙、一支植村秀牌眉笔、一盒完美日记牌眼影、一支贝医生牌电动牙刷、一盒纪梵希牌散粉等物品。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77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拉杆箱藏于家中。破案后,赃物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高某某淘宝购买记录截屏信息十张、硬卧车现场平面图、被害人与被告人购票乘车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旅客定位登记、发还清单、收条、关于王某某违法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盗窃案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关于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物品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过程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24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李耀君
检察官助理: 杨碧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依法被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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