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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2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6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单位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东元店)任职期间,利用管理被害单位账目、掌管库房钥匙、经手货物等职务便利,窃取被害单位货物并在网络平台销售,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前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828100.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10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进货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亚东
代理检察员:  肖  瑶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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