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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办事处**街**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捷安特******号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至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眼镜店”内。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3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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