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居民身份号码3412241974********,汉族,半文盲,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下称食品城)内实施盗窃,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元。
1.2020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食品城内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喜糖铺”,在店铺门口的桌子上窃得菜刀一把、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元。
2.2020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食品城内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烟酒商行”,从店铺门外雨布下面摆放的商品中窃走8箱饮料(进价共计人民币375元)。
3.2020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食品城内被害人管某某经营的“**食品商行”,窃得店铺门外三轮车上整理好的一叠旧纸箱子。
4.2020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食品城内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烟酒商行”,从店铺门外雨布下面摆放的商品中窃走16箱饮料(进价共计人民币867元)。
5.2020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治处)至食品城内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烟酒商行”,从店铺门外雨布下面摆放的商品中窃走13箱商品(进价共计人民币703元)。上述商品被张某某销赃后,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林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华
检察官助理:王颖利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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